最高法:证据规则已改,法院不再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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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东方法律检索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对比>
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出版):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
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
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应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等签署的相关协议及担保情况。2013年1月6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签订编号为WCJSSDLL2013-0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就钢铁炉料贸易合作、钢铁产品保价销售、战略保证金以及担保、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4年1月16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签订编号为WCJSSDLL2014-01《补充协议》,对前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作了补充约定,就相关条款的修改、资产抵押担保、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等进行约定。2014年12月18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加强钢铁炉料的贸易合作,鲁丽钢铁将物产金属集团列为其主要钢铁炉料供应商,具体采购数量及金额由每月的业务合同确定;由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采购钢铁炉料产品,物产金属集团根据鲁丽钢铁发出的《钢铁炉料产品订货函》代鲁丽钢铁向钢铁炉料供应商采购钢铁炉料产品,并签署采购合同及代鲁丽钢铁支付货款。内贸矿(港口现货矿)、国内铁精粉的全部货款鲁丽钢铁应在物产金属集团付款日起30日内向其付清。若鲁丽钢铁在物产金属集团付款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按此代理费计算公式(代理费=甲方支付货款*1.3%/2)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代理费;若在支付货款之日起16日至30日付清全部货款,按此代理费计算公式(代理费=甲方支付货款*1.3%)支付代理费。国内煤炭及焦炭鲁丽钢铁应在物产金属集团付款日起30日内向其付清全部货款,具体代理费金额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确定;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采购的钢铁炉料产品质量、数量、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检验等均以物产金属集团与该批钢铁炉料产品供应商签署的购销协议条款为准。物产金属集团仅作为鲁丽钢铁的代理商为其采购所需的钢铁炉料产品,但对货物质量、数量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物产金属集团支付战略保证金2.1亿元,鲁丽钢铁根据支付的战略保证金,按照月息1.3%(含税),于每月25日前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该月资金占用的补偿,并由物产金属集团开具利息发票。鲁丽钢铁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战略保证金返还给物产金属集团,物产金属集团再于次年的1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该笔保证金支付给鲁丽钢铁,双方合作结束后或本协议到期且双方不再继续合作,鲁丽钢铁应在合作结束之日或本协议到期之日后5日内将2.1亿元战略保证金返还给物产金属集团;鲁丽钢铁将所拥有的1号高炉和2号高炉的部分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抵押给物产金属集团作为鲁丽钢铁履约担保,保证鲁丽钢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范围为鲁丽钢铁应付物产金属集团货款、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支付的钢铁炉料产品预付款、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鲁丽钢铁的钢铁产品预付款、战略保证金、资金补偿、代理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等所有费用,还包括鲁丽钢铁应付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具体抵押情况依据双方签署的《抵押合同01》(编号ZJWCTSHT2015-01-01)及《动产抵押物清单01》(编号ZJWCTSHT2015-01-02);鲁丽集团将所拥有的热电联产项目机器设备等资产抵押给物产金属集团作为鲁丽钢铁履约担保,保证鲁丽钢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范围为鲁丽钢铁应付物产金属集团货款、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支付的钢铁炉料产品预付款、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鲁丽钢铁的钢铁产品预付款、战略保证金、资金补偿、代理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等所有费用,还包括鲁丽钢铁应付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具体抵押情况依据双方签署的《抵押合同02》(编号ZJWCTSHT2015-01-03)及《动产抵押物清单02》(编号ZJWCTSHT2015-01-04);鲁丽集团为鲁丽钢铁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鲁丽集团保证鲁丽钢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有违反,鲁丽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鲁丽集团的担保范围为鲁丽钢铁应付物产金属集团货款、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支付的钢铁炉料产品预付款、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鲁丽钢铁的钢铁产品预付款、战略保证金、资金补偿、代理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等所有费用,还包括鲁丽钢铁应付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间及期满后2年;鲁丽钢铁董事长薛明浩及妻子张福英、鲁丽集团董事长薛茂林及妻子宋树真以个人名义为鲁丽钢铁向物产金属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出具担保书,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为鲁丽钢铁应付物产金属集团货款、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支付的钢铁炉料产品预付款、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鲁丽钢铁的钢铁产品预付款、战略保证金、资金补偿、代理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等所有费用,还包括鲁丽钢铁应付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间及期满后2年;若鲁丽钢铁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代理费、资金补偿、须按时返还的战略保证金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视作鲁丽钢铁违约,鲁丽钢铁应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代理费、资金补偿及战略保证金总额的1‰按天计算,同时,物产金属集团有权终止本协议,期间其所遭受的相应损失由鲁丽钢铁承担;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具体业务操作在遵循此框架协议的原则下由物产金属集团、鲁丽钢铁协商后再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物产金属集团、鲁丽钢铁双方及本协议中涉及的双方下属子公司根据本协议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若与本协议相关条款发生冲突,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物产金属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内与鲁丽钢铁(或其指定公司)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抵押合同01》(编号ZJWCTSHT2015-01-01)、《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01》(编号ZJWCTSHT2015-01-02)、《抵押合同02》(编号ZJWCTSHT2015-01-03)、《动产抵押物清单02》(编号ZJWCTSHT2015-01-04)及附件《钢铁炉料产品订货函》及预留印鉴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5日。
同日,鲁丽集团、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分别向物产金属集团出具担保书,均承诺为鲁丽钢铁履行《框架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鲁丽钢铁应付物产金属集团货款、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支付的钢铁炉料产品预付款、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鲁丽钢铁的钢铁产品预付款、战略保证金、资金补偿、代理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等所有费用,还包括鲁丽钢铁应付利息、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担保范围为前述主债权、《框架协议》项下鲁丽钢铁未能遵守相关条款而产生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专家论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均为2年。
2016年12月29日,鉴于前述《框架协议》已到期,鲁丽钢铁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归还该协议项下的战略保证金20900万元及钢材款本金32970000元、炉料(焦炭及煤炭)款本金45068100元、铁矿石款本金39975000元以及相应的代理费、资金占用补偿、逾期利息等,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已到期债务的还款方式及进度:(一)《框架协议》项下战略保证金本金的归还:(1)以物抵债:鲁丽钢铁应以钢材和木材以物抵债3000万元,包括:a.价值1500万元的钢材,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1000吨钢材,其余部分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交清;b.价值1500万元的木材,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交清。……(2)现金还款:为鼓励鲁丽钢铁尽快归还欠款,在以物抵债按约完成的前提下,根据鲁丽钢铁的还款情况,物产金属集团对鲁丽钢铁进行费用折让,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战略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标准暂按照年息9%收取。若鲁丽钢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未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则鲁丽钢铁对于物产金属集团的全部欠款自2017年1月1日起仍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每月1.3%收取资金占用费,鲁丽钢铁须补足差额;若鲁丽钢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即按照年息9%计收资金占用费;若鲁丽钢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达到1亿元以上的,则鲁丽钢铁对于物产金属集团的全部欠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8%计收资金占用费。……(二)战略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补偿: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2)项系战略保证金本金部分的偿还,对于尚未偿还的部分,鲁丽钢铁暂按优惠后的标准(即年息9%)向物产金属集团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若鲁丽钢铁2017年度现金还款未达5000万元,或超过1亿元,进而需要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相应调整利率的,少付的资金占用补偿需补足,已经超付的资金占用补偿视为对本金部分的偿还,该项于2017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债务清偿截止日期:鲁丽钢铁除应严格按照本协议上述条款按时还款,还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框架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物产金属集团清偿,包括:1.20900万战略保证金(亦包括已经替换为国内信用证的部分)本金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补偿。2.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代理费;3.其他款项和费用。二、具体业务项下,在欠款总额不增加的前提下,物产金属集团和鲁丽钢铁双方广泛探索和开展包括钢铁炉料代理采购、钢铁产品代理销售、木材产品代理采购和销售等多个品种、多种方式的业务合作。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产金属集团和鲁丽钢铁双方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均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受本协议约束。……三、本协议签订后,物产金属集团和鲁丽钢铁双方的所有具体业务均以委托代理形式开展,鲁丽钢铁为委托人,物产金属集团为受托人,即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采购铁矿石、焦炭、木材等原材料,同时,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销售其钢材、板材等产成品。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的任何违约行为对物产金属集团造成的损失,均由鲁丽钢铁承担。为此,鲁丽钢铁对物产金属集团代其与上游供应商及下游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进行履约担保,保障物产金属集团的资金安全和收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四、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为《框架协议》、本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向物产金属集团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鲁丽钢铁严格履行具体业务合同的相关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鲁丽钢铁在《框架协议》、本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对各类保证金、货款及代理费、资金补偿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支付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亦对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与上游供应商及下游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进行履约担保,保障物产金属集团的资金安全和收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框架协议》及本协议项下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依约承担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无先后顺序。五、若鲁丽钢铁在本协议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任何款项或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则物产金属集团有权单方面全部取消在本协议中给予鲁丽钢铁的优惠条件,追究鲁丽钢铁在《框架协议》项下的全部违约责任;同时,物产金属集团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协议及其项下业务合同中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按《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鲁丽钢铁追索货款本金、保证金、代理费、资金补偿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逾期利息等所有款项,并有权根据欠款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鲁丽钢铁收取违约金,同时物产金属集团有权要求鲁丽集团、鲁丽木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担保措施对本协议同样有效。鲁丽钢铁须配合物产金属集团完成《框架协议》项下抵押、保证等各项担保文件的补充或变更,鲁丽钢铁办理完毕各项抵押登记手续并向物产金属集团出具物产金属集团认可的各项抵押协议、登记文件及《框架协议》项下各保证人重新出具的担保函原件后协议生效,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七、本协议生效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产金属集团、鲁丽钢铁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均自动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受本协议约束并受本协议项下担保措施的保护。《框架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本协议未尽事宜以《框架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如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1月12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签订了《备忘录》,确认《补充协议》自2017年1月12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9日,为保证《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JWCTSHT2016-12-25《抵押合同01》和编号为ZJWCTSHT2016-12-26《抵押合同02》,鲁丽钢铁以编号为ZJWCTSHT2016-12-2501《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01》项下的1号高炉和2号高炉的部分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鲁丽集团以编号为ZJWCTHT12016-12-2602《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02》项下的热电联产项目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等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案涉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薛茂林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鲁丽钢铁履行其与物产金属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还承诺,物产金属集团有权无须先就鲁丽钢铁等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实现债权便可直接要求薛茂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战略保证金的履行情况。2014年12月25日,物产金属集团向鲁丽钢铁支付战略保证金2.1亿元,2015年12月30日,鲁丽钢铁将上年度的战略保证金2.1亿元返还给物产金属集团,物产金属集团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汇回鲁丽钢铁。战略保证金到期后,鲁丽钢铁并未按约全额归还。2017年1月6日,鲁丽钢铁、鲁丽木业与物产金属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物产金属集团将1500万元战略保证金从鲁丽钢铁账户转到鲁丽木业账户,鲁丽钢铁、鲁丽木业同意转户完成后,物产金属集团开始从鲁丽木业处提货,若物产金属集团未收到同等货值的货物,该协议无效。后物产金属集团确认,其只收取价值1538915.09元的木材。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一致认可除以木材抵债部分外,鲁丽钢铁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5日归还的战略保证金本金合计74592598.99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具体数额与时间见附表。
关于《补充协议》项下三份具体业务合同情况。2017年3月8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签订编号为ZMMC-SDLL-JT-170308《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向鲁丽钢铁指定的隆宇坤国际采购焦炭24600吨,总金额46002000元,物产金属集团在2017年5月28日前发货完毕,若因鲁丽钢铁指定供应商隆宇坤国际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货,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货物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给鲁丽钢铁生产造成的损失,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鲁丽钢铁应在2017年5月30日向物产金属集团付清全部货款及代理费(代理费=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0.75%×实际代理天数/30),代理费按月支付,实际代理天数从物产金属集团向鲁丽钢铁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当天(含)起到鲁丽钢铁实际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日计算,各月按当月实际代理天数计算。若鲁丽钢铁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代理费及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视为违约,应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代理费、资金补偿总额的万分之五按天计算。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异议均与物产金属集团无涉,如出现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异议,鲁丽钢铁仍应按约定按时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鲁丽钢铁对物产金属集团与隆宇坤国际签订的《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保证隆宇坤国际履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若隆宇坤国际到期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鲁丽钢铁应向物产金属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物产金属集团支付给隆宇坤国际的全部货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隆宇坤国际签订编号为LYK-ZMMC-JT-170308《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向隆宇坤国际采购焦炭24600吨,总金额45018000元,隆宇坤国际负责汽运至鲁丽钢铁货场处,隆宇坤国际应在2017年5月25日前供货完毕,因鲁丽钢铁单方面原因引起的弃单、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等任何违约事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隆宇坤国际向鲁丽钢铁进行索赔,物产金属集团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隆宇坤国际应归还物产金属集团已支付的保证金、货款等费用。并对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4日,物产金属集团将45018000元代垫款项汇付至隆宇坤国际。
2017年3月9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签订编号为ZMMC-SDLL-170309《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向鲁丽钢铁指定的隆宇坤国际采购矿石原料55900吨,总金额40807000元,因隆宇坤国际造成物产金属集团不能及时向鲁丽钢铁交付货物的,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违约责任;鲁丽钢铁应在2017年5月30日向物产金属集团付清全部货款及代理费(代理费=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0.75%×实际代理天数/30),代理费按月支付,实际代理天数从物产金属集团向鲁丽钢铁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当天(含)起到鲁丽钢铁实际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日计算,各月按当月实际代理天数计算。若鲁丽钢铁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代理费及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视为违约,应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代理费、资金补偿总额的万分之五按天计算。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异议均与物产金属集团无涉,如出现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异议,鲁丽钢铁仍应按约定按时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鲁丽钢铁对物产金属集团与隆宇坤国际签订的《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保证隆宇坤国际履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若隆宇坤国际到期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鲁丽钢铁应向物产金属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物产金属集团支付给隆宇坤国际的全部货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隆宇坤国际签订编号为LYK-ZMMC-170309《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向隆宇坤国际采购矿石原料PB块55900吨,总金额39968500元,隆宇坤国际于收到物产金属集团货款30日内交清货物,因鲁丽钢铁单方面原因引起的弃单、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等任何违约事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隆宇坤国际向鲁丽钢铁进行索赔,物产金属集团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隆宇坤国际应归还物产金属集团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货款等费用。并对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4日,物产金属集团将39968500元代垫款项汇付至隆宇坤国际。
2017年3月31日,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签订编号为LULI-ZMMC-GC-170331《工矿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定向销售给鲁丽钢铁指定客户潍坊亿邦销售钢材9425吨,金额329875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100%货款,款到发货,至2017年5月25日前交(提)清货物;代理费根据实际代理天数按天计算,物产金属集团按年化利率9%根据实际代理天数收取代理费,每月代理费应于当月月底前付清;鲁丽钢铁保证物产金属集团在2017年5月25日前收到鲁丽钢铁指定客户足额货款,若鲁丽钢铁指定客户潍坊亿邦未能在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足额货款,则鲁丽钢铁须在其指定客户付款期限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鲁丽钢铁指定客户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以及利息、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并退回物产金属集团在鲁丽钢铁账上的预付款余额;鲁丽钢铁对物产金属集团与潍坊亿邦签订的《工矿产品代理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物产金属集团与潍坊亿邦签订编号为ZMMC-WFYB-170331《工矿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代理鲁丽钢铁向潍坊亿邦销售钢材9425吨,金额33458750元,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异议与物产金属集团无涉,不影响潍坊亿邦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潍坊亿邦带款于鲁丽钢铁厂提货,在2017年5月25日前提清货物;由于天气、运输、钢厂生产等问题导致物产金属集团不能按时交货,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违约责任,潍坊亿邦仍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潍坊亿邦应在2017年5月4日前付清保证金300万元,如潍坊亿邦未在规定时间提清货物或付清货款,违约金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按天计算等。2017年5月4日,物产金属集团将32987500元预付款项汇付至鲁丽钢铁。
关于已付清本金业务合同项下鲁丽钢铁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2015年至2017年,在《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或者鲁丽钢铁指定的第三方等签订了大量的具体业务合同。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一致确认物产金属集团提交的证据13至证据58中的业务合同项下款项鲁丽钢铁均已经付清,鲁丽钢铁对逾期支付前述业务合同项下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律师费情况。2018年7月20日,物产金属集团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应付固定基础代理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先付30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万元。物产金属集团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根据鲁丽钢铁提供的电子回单,鲁丽钢铁汇付至物产金属集团业务合同项下款项共计95992266.67元。其中,2018年8月1日,也即在物产金属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后,鲁丽钢铁向物产金属集团汇款176139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欠款数额和律师费问题;三是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认为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所涉法律关系名为战略合作、代理采购、联合销售,实为借贷。对此,首先,关于战略保证金的性质。从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其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在鲁丽钢铁主要向物产金属集团采购钢铁炉料产品、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垫付货款的情形下,物产金属集团再以现金方式支付鲁丽钢铁2.1亿元巨额款项作为双方开展合作的保证金,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战略保证金条款明确约定了鲁丽钢铁每月按固定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补偿,并在合作结束或协议到期5日内予以返还,故可以认定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名为战略保证金,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关于案涉具体业务合同的性质。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具体业务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理由如下:1.在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以及隆宇坤国际三方的交易模式中,实际买受人鲁丽钢铁有向供货方隆宇坤国际购买货物的意图,故由物产金属集团向隆宇坤国际垫付货款购买标的物,然后再由鲁丽钢铁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全部货款,并以代理费等形式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固定的收益。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因实际买受人鲁丽钢铁及供货方隆宇坤国际违约,或货物数量、质量等不符合购销合同规定引起的任何责任,物产金属集团在三方交易中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在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以及潍坊亿邦三方的交易模式中,实际供货方鲁丽钢铁有向买受人潍坊亿邦销售货物的意图,由物产金属集团向鲁丽钢铁垫付货款购买标的物,然后再由物产金属集团销售给潍坊亿邦,潍坊亿邦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全部货款,而鲁丽钢铁以代理费等形式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固定的收益,如潍坊亿邦不能按期付款,则鲁丽钢铁须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代理费等。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因天气、运输、钢厂生产等问题导致其不能按时交货或货物数量、质量等不符合购销合同规定引起的任何责任,且货物由鲁丽钢铁直接交付给潍坊亿邦,物产金属集团不参与货物的实际交付。可见,物产金属集团在三方交易中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这不符合代理合同的一般特征。2.供货人隆宇坤国际、买受人潍坊亿邦均系实际买受人或者供货方鲁丽钢铁指定,之间不存在联系沟通方面的障碍,且案涉焦炭、矿石原料、钢材的买卖并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的情况,正常交易并不需要物产金属集团代为采购,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鲁丽钢铁作为实际买受人,却在同一交易中为供货方隆宇坤国际向物产金属集团交付货物等进行担保;鲁丽钢铁作为实际供货方,却在同一交易中为买受人潍坊亿邦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货款等进行担保,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代理采购、销售的特征,可见,三方之间系通过贸易方式进行融资,即名为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实为借贷。3.各方对本案相关的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协议项下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各执一词,物产金属集团认为本案相关的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其并不能提交相关履行和准备履行涉及的通知发货、运输等相关凭证。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认为隆宇坤国际未实际履行向鲁丽钢铁交货义务。从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来看,不管鲁丽钢铁是否真实收到隆宇坤国际货物,也不管鲁丽钢铁是否将货物交付潍坊亿邦,只要物产金属集团向隆宇坤国际垫付代理采购货款、向鲁丽钢铁垫付代理销售货款,鲁丽钢铁均应无条件支付相应货款和代理费。故各方实际上对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均持放任态度,真实目的仅是融资。据此,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代理代购、代理销售,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所涉主要法律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是以战略保证金、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具体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协议等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物产金属集团的资金来源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物产金属集团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产金属集团以经常性放贷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具体的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协议等系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丽集团、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基于《框架协议》出具的担保书,鲁丽钢铁、鲁丽集团基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而签订的编号为ZJWCTSHT2016-12-25《抵押合同01》和编号为ZJWCTSHT2016-12-26《抵押合同02》,薛茂林基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而出具的担保书亦应认定有效。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关于案涉主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物产金属集团作为国有大企业,理应回归其主业,不应再将国有企业作为影子银行进行资金融通活动。
三、关于鲁丽钢铁欠款数额和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战略保证金”(实际系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物产金属集团和鲁丽钢铁对鲁丽钢铁归还“战略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和数额除木材款抵扣的部分外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除木材款抵扣的部分外,鲁丽钢铁自2016年12月31日起归还的“战略保证金”本金合计为74592598.99元。双方争议集中在以木材抵债的具体数额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首先,就以木材抵债部分,物产金属集团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其只收到鲁丽木业交付的价值1538915.09元的木材,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木材价值进行本金的抵扣。鲁丽钢铁辩称,系物产金属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货义务而未收到足额木材。对此,《协议书》约定,1500万元“战略保证金”从鲁丽钢铁账户转到鲁丽木业账户,物产金属集团从鲁丽木业处提货,若物产金属集团无收到同等货值的货物,协议无效。物产金属集团、鲁丽钢铁、鲁丽木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现物产金属集团并未收到足额货值的货物,其主张按实际收到的木材价值抵扣本金并未损害鲁丽钢铁、鲁丽木业的利益,故予以支持。其次,就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鲁丽钢铁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物产金属集团清偿,若鲁丽钢铁在《补充协议》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任何款项或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则物产金属集团有权单方面全部取消在《补充协议》中给予鲁丽钢铁的优惠条件,追究鲁丽钢铁在《框架协议》项下的全部违约责任;同时,物产金属集团有权按《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鲁丽钢铁追索货款本金、保证金、代理费、资金补偿费、运输费、港杂费、增值税、逾期利息等所有款项,并有权根据欠款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鲁丽钢铁收取违约金。本案中,虽然鲁丽钢铁主张其一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但其在履行《补充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物产金属集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取消给予鲁丽钢铁的优惠条件,追究鲁丽钢铁在《框架协议》项下的全部违约责任,按《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鲁丽钢铁追索保证金、利息等,即要求鲁丽钢铁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月息1.3%即年利率15.6%补足少付的年利率6.6%部分利息,并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战略保证金”的归还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的次日支付年利率8.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合计亦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鲁丽钢铁主张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考虑到物产金属集团已经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总的计算标准调整到年利率24%,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鲁丽钢铁要求调减的主张不予支持。鲁丽钢铁还主张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其占用“战略保证金”的利息物产金属集团不应当收取,考虑到双方是按天收取利息,《框架协议》中关于协议到期之日5日内归还的约定只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表明该期间不计收利息,鲁丽钢铁主张其占用的该5天时间的“战略保证金”无须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据此,鲁丽钢铁欠付的“战略保证金”本金为132868485.92元(20900万元-74592598.99元-1538915.09元);欠付的利息,鲁丽钢铁已按照9%/年支付的,按照年化差额利率(6.6%/年)计算差额的利息,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按照15.6%/年的利率支付欠付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照8.4%/年的利率计算。另外,物产金属集团认可鲁丽钢铁2018年8月1日支付的款项中899089.97元系用于支付“战略保证金”2018年6月的利息,故该部分款项应在物产金属集团主张的欠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物产金属集团提供了2017年3月签订的编号为ZMMC-SDLL-170308《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编号为ZMMC-SDLL-170309《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编号为LULI-ZMMC-GC-170331《工矿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并实际向鲁丽钢铁代为垫付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从而主张鲁丽钢铁还款。鲁丽钢铁辩称其未收到代为采购的货物,不应支付货款及代理费、违约金,但同时主张其已合计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该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97483783.22元,实际欠款本金仅为22314500.27元。鲁丽钢铁一方面主张其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另一方面又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明显存在矛盾。如前所述,鲁丽钢铁不管是否收到货物均有还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实际系代垫资金型的融资买卖。物产金属集团于2017年5月4日,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45018000元、39968500元、32987500元均分批汇付给鲁丽钢铁,鲁丽钢铁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归还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根据鲁丽钢铁提交的证明支付该三份合同项下款项的证据看,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借款的当日,鲁丽钢铁即将45068100元、33975000元汇还给物产金属集团。对此,首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月底,当日的借款当日就予以返还与常理不符。其次,物产金属集团主张,鲁丽钢铁两笔汇还的款项系分别支付编号为ZMMC-SDLL-JT-161212、ZMMC-SDLL-JT-161221《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和编号为ZMMC-SDLL-161118《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款项,而根据鲁丽钢铁关于该几份合同项下计算违约金时间的确认,该几份合同项下的还款时间确为2017年5月4日,且鲁丽钢铁归还的款项数额与该几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数额完全一致。据此,鲁丽钢铁关于该部分共计79043100元款项系归还该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至于鲁丽钢铁提供的其他每次几十万元的还款凭证,物产金属集团主张是支付包括编号为ZMMC-SDLL-JT-170308、ZMMC-SDLL-170309等多份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实际系利息),而从还款的数额来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故对物产金属集团的主张予以支持。在鲁丽钢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归还该三份合同项下借款的情形下,对关于要求鲁丽钢铁支付欠付的该三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由于物产金属集团主张的年利率9%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该三份合同项下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即对物产金属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另外,物产金属集团认可鲁丽钢铁2018年8月1日支付的款项中862304.95元系用于支付该三份合同项下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故物产金属集团主张的该三份合同项下利息的支付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本金已付清相关业务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鲁丽钢铁对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本金已付清相关业务合同及相应付款截止期限、鲁丽钢铁的付款时间、逾期天数等均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鲁丽钢铁认为物产金属集团接受了鲁丽钢铁的支付,从未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鲁丽钢铁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而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的计算标准计算。对此,鲁丽钢铁在相关业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违约,物产金属集团收取鲁丽钢铁逾期支付的款项并不改变鲁丽钢铁违约的性质,鲁丽钢铁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相关业务合同(除其提交的证据58外),均系发生在《框架协议》期间,且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也均为日千分之一,但《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框架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如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若鲁丽钢铁在本协议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任何款项或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物产金属集团有权根据欠款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鲁丽钢铁收取违约金。而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在《框架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中的债务亦属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在《补充协议》与《框架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矛盾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鲁丽钢铁关于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的计算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在物产金属集团对鲁丽钢铁按照年利率18%计算得出合计8330151.6元(371384.4元+265685元+1165825元+281490元+2383619.7元+2338537.5元+1523610元)违约金数额的计算过程正确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鲁丽钢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结果予以确认。
(四)关于律师费。首先,物产金属集团已经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物产金属集团再行主张律师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物产金属集团和鲁丽钢铁并未在《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主合同条款及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鲁丽钢铁除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外,还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在《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担保条款及担保书中,鲁丽钢铁、鲁丽集团、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均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担保条款及担保书是从合同,其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承担的是因主合同所产生债务的担保责任,本案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从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不及于主合同,故对物产金属集团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的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鲁丽钢铁、鲁丽集团分别与物产金属集团签订的编号为ZJWCTSHT2016-12-25《抵押合同01》和编号为ZJWCTSHT2016-12-26《抵押合同02》的约定,鲁丽钢铁以其1号高炉和2号高炉的部分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鲁丽集团以热电联产项目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等为鲁丽钢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物产金属集团关于其在鲁丽钢铁不履行义务时有权就鲁丽钢铁、鲁丽集团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鲁丽集团、鲁丽木业在《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为《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为鲁丽钢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依约承担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无先后顺序,故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与物产金属集团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为鲁丽钢铁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薛茂林前后出具了两份担保书,明确为《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项下鲁丽钢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物产金属集团有权无须先就鲁丽钢铁或其他第三人等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可直接要求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薛茂林应为鲁丽钢铁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出具了担保书,为《框架协议》项下鲁丽钢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应对鲁丽钢铁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框架协议》项下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并未参与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单方以书面形式就《补充协议》项下债务向物产金属集团出具担保书,其对《补充协议》项下新产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物产金属集团要求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即编号为ZMMC-SDLL-170308《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编号为ZMMC-SDLL-170309《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编号为LULI-ZMMC-GC-170331《工矿产品代理销售合同》项下债务,编号为LULI-ZMMC-GC-170116《工矿产品代理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850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辩称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中鲁丽钢铁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很多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对该部分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茂林、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就《框架协议》项下债务在担保条款或向物产金属集团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其担保期间为2年,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而《框架协议》项下本金已付清相关具体业务合同中有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在物产金属集团2018年8月6日起诉之前就已经满2年,物产金属集团要求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茂林、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对该部分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68440.54元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
薛明浩还辩称,《补充协议》与《框架协议》对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一致、有矛盾,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补充协议》不能约束该三人,该三人在并未承诺为《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但仍应按照其出具的担保书为《框架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薛明浩主张的该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物产金属集团已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鲁丽钢铁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茂林、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物产金属集团诉讼请求之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明浩抗辩或陈述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丽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物产金属集团借款本金132868485.92元,并支付欠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2016年12月26日起,已按照9%/年支付利息的,按照差额利率6.6%/年计算差额的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按照15.6%/年的利率支付欠付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8.4%/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鲁丽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产金属集团编号为ZMMC-SDLL-JT-170308《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450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9%/年的利率,以4501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5%/年的利率,以4501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鲁丽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产金属集团编号为ZMMC-SDLL-170309《工矿品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3996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9%/年的利率,以39968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5%/年的利率,以39968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鲁丽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产金属集团编号为LULI-ZMMC-GC-170331《工矿品代理销售合同》项下欠付借款本金3298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9%/年的利率,以29987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5%/年的利率,以32987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鲁丽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产金属集团本金已付清相关业务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33015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付款本金为基础,按照18%/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六、如鲁丽钢铁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物产金属集团有权以鲁丽钢铁抵押的编号为ZJWCTSHT2016-12-2501《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01》项下的设备、设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七、如鲁丽钢铁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五项逾期付款违约金8330151.6元中的7461711.06元付款义务,物产金属集团有权以鲁丽集团抵押的编号为ZJWCTHT12016-12-2602《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02》项下的设备、设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八、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茂林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五项逾期付款违约金8330151.6元中的7461711.06元应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对鲁丽钢铁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以及第五项逾期付款违约金8330151.6元中的6611211.06元应付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茂林、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鲁丽钢铁追偿;十一、驳回物产金属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772元,由物产金属集团负担36166元;由鲁丽钢铁负担1662606元,鲁丽集团、鲁丽木业、薛茂林对其中的165226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薛明浩、张福英、宋树真对其中的93338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鲁寿光证民字第244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系物产金属集团母公司物产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财务报表的部分内容,拟证明物产金属集团没有出借资金的能力,鲁丽钢铁怀疑物产金属集团利用上市公司身份,从银行借钱并高利转贷。证据二、隆宇坤国际、潍坊亿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公司与物产金属集团有关的采购合同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案涉协议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三、涉及物产金属集团判决书7份,拟证明物产金属集团与社会不特定主体均以先签订战略合作的方式,以支付战略保证金的名义出借高额款项,再后续出借其他相关款项,物产金属集团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系职业放贷人。证据四、生效文书15份,拟证明以非自有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案例。
物产金属集团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根据该证据不能得出物产金属集团支付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的结论。负债经营是现代企业常规经营方式,负债经营不意味着企业没有自有资金用于业务。对证据三、四不认可关联性,相关文书记载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物产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不能证明物产金属集团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借贷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隆宇坤国际、潍坊亿邦虽出具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两公司并未接受当事人提问和法庭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本案协议及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物产金属集团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产金属集团经营情况统计,拟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年营业收入近千亿,总支出达200多亿元,每年有数亿元利润,不存在将融资借贷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经营的问题,也不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证据二、物产金属集团及其子公司与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业务开展情况表,拟证明当事人各方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存在长期、大量的购销业务往来,案涉保证金系作为扩大合作规模的保障,也用于鲁丽钢铁的经营,不同于房贷牟利的资金借贷行为。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截图,证据四、物产金属集团下属公司与鲁丽钢铁签订的部分钢材买卖合同,证据五、部分物流服务交易合同及单据,证据六、2012年至2017年期间部分物产金属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与鲁丽钢铁公司钢材买卖交易物流单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长期交易,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大宗商品供销特点和双方货物交易背景,简单定性为企业间借贷不妥。证据七、确认函、物流服务交易合同、轮装船明细、入库单、产品合格证明书、产品数量亏重异议及处理的函件、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鲁丽钢铁与物产金属集团联合销售鲁丽圆钢产品的事实,该交易系双方大量货物交易的一部分。证据八、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业务对账单、发货明细、库供销售提货单,拟证明鲁丽钢铁向物产金属集团销售圆钢产,并由物产金属集团下游公司直接从鲁丽钢铁自提库提货事实。证据九、港口作业合同、补充协议、卸货证明、库供销售提货单,拟证明物产金属集团为鲁丽钢铁采购喷吹煤的货物交付事实。证据十、计量单,拟证明物产金属集团为鲁丽钢铁采购无烟煤的货物交付事实。证据十一、2014年度物产金属集团银行贷款相关资料,拟证明根据《征信报告》所列的2014年的银行贷款均为美元贷款,贷款用途和去向均为进口业务信用证或进口押汇,不存在转贷鲁丽钢铁的情况。证据十二、银行余额统计表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在物产金属集团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款项时,物产金属集团有足够的自由资金支付款项。证据十三、物产金属集团部分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企业介绍、港珠澳大桥配送相关报告,拟证明物产金属集团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以高利放贷为业,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情形。
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质证认为,对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物产金属集团提交的具体业务材料与本案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不一致,相关材料也不能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出借的款项系自有资金。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系物产金属集团部分经营情况统计材料或交易材料,无法涵盖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之间的交易全貌,且相关交易未发生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可以证明2014年物产金属集团从银行借款的资金去向为用于进口业务信用证或进口押汇,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该证据可以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在相应期间银行的资金余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物产金属集团提交了2015、2017、2018、201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该年份与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企业介绍、港珠澳大桥配送相关报告与本案协议的履行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鲁丽钢铁的申请,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浙江分中心调取了物产金属集团的企业信用报告,将案涉资金发生年度即2014年的物产金属集团的银行借贷材料提供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报告中记载的并非物产金属集团2014年度所有银行借款,且信用报告不足以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出借款项为自有资金。物产金属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信用报告记载的物产金属集团的借款均用于该企业的进口业务信用证兑付或进口押汇,不存在转贷鲁丽钢铁的情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物产金属集团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4年物产金属集团从银行共有7笔贷款,分别为:1.2014年2月26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授信管理部贷款1108.63万美元;2.2014年2月27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授信管理部贷款1348.47万美元;3.2014年6月26日从中国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1097万美元;4.2014年7月15日从中国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3400万美元;5.2014年10月16日从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1471万美元;6.2014年11月7日从中国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604万美元;7.2014年11月14日从中国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2500万美元。上述七笔借款用途均为办理进口业务信用证或进口押汇业务,物产金属集团已经于贷款到期日前分别清偿。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物产金属集团与鲁丽钢铁及其关联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项下,分别签订多份系列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物产金属集团垫付货款购买标的物,然后再由鲁丽钢铁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全部货款,并以代理费等形式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固定的收益的合作模式,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因实际买受人鲁丽钢铁及供货方导致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物产金属集团不承担交易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与正常的买卖合同在履行方式、责任承担上不符,物产金属集团的解释均不能对其所主张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反常之处作出合理说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物产金属集团应支付鲁丽钢铁战略保证金2.1亿元,鲁丽钢铁按照月息1.3%向物产金属集团支付该月资金占用的补偿。在物产金属集团代鲁丽钢铁采购钢铁炉料产品、垫付货款的情形下,物产金属集团再以现金方式支付鲁丽钢铁2.1亿元款项作为双方开展合作的保证金,亦不符合代理采购、代理销售的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框架协议》下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均已经实际交货并履行完毕,物产金属集团主张案涉协议为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物产金属集团在不承担买卖风险前提下,名义上以采购钢铁炉料产品后转售赚取价差收益,实质上系出借款项赚取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且与当事人应承担逾期付款、标的物质量瑕疵、数量短少、交货延迟风险等违约责任的一般买卖合同风险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主张,物产金属集团有从银行借款后高利转贷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故本案协议应为无效。经审查,物产金属集团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4年物产金属集团从银行共有7笔美元贷款,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的用途均为办理进口业务信用证或进口押汇业务,且无证据证明上述银行美元贷款直接转用于本案资金融通。根据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其1202020109004500740账户的账面余额为386870269.81元。物产金属集团从上述银行账户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2.1亿元款项后,2014年12月25日上述账户的资金余额仍有319573931.97元,可以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具有充足的资金和能力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款项。鲁丽钢铁主张物产金属集团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依据不足,其主张物产金属集团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企业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主张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鲁丽钢铁、鲁丽集团与物产金属集团签订《抵押合同01》和《抵押合同02》,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为鲁丽钢铁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薛茂林基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出具两份担保书,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基于《框架协议》出具担保书,为鲁丽钢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抵押和担保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物产金属集团依据上述抵押和担保合同要求承担抵押和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于法有据。鲁丽钢铁、鲁丽集团、鲁丽木业以《补充协议》变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标准问题。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主张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鲁丽钢铁应按照24%或18%的标准要求支付差额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物产金属集团要求鲁丽钢铁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月息1.3%即年利率15.6%补足少付的年利率6.6%部分利息,并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战略保证金”归还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的次日支付年利率8.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对本金已付清相关业务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丽钢铁、鲁丽木业、鲁丽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772元,由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记员 向 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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